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補充更正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已於111年10月6日17時4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員執行,乙○○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揚言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顯已使被害人感到畏懼、痛苦,且被告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脫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之品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丙○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乙○○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德新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旁公園涼亭內,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致丙○頭部及臉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要與丙○同歸於盡,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丙○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