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文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9號房屋前供停車使用之土地,係附連於前開建物,土地上鋪設有地磚而足資與公用道路區別,又設有圍籬、並架有鐵皮棚,堪認上開土地與鄰側公用道路已有明確區隔,自屬附連圍繞於前開建物之土地無疑。是核被告黃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侵入上開建物前土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又其以一侵入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5人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開土地,妨害告訴人5人之安寧及對場所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徒步侵入之犯罪手段,逗留之時間非長,及其妨害告訴人5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被告黃聰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文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附近徘徊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3時54分許,擅自進入上址 陳敏婷 承租處1樓車庫間,翻動吊曬之衣物,旋再進入同巷弄5號 李其蓁 、 柯怜卉 、 林心如 、 孫子伶 承租處1樓車庫間,翻看吊曬之衣物,隨即離去現場。嗣陳敏婷警覺有異察看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敏婷、李其蓁、柯怜卉、林心如、孫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聰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敏婷、李其蓁、柯怜卉、林心如、孫子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