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王滄坤王衍慶 及其配偶 楊馥如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宅,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後門再侵入該處,並於1、2樓室內搜尋財物,然未尋獲財物,嗣其見該址騎樓停有王衍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楊馥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即走至屋外騎樓,徒手開啟乙、丙車未上鎖之座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仍因未尋獲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之後黃俊壹即再度進入該址屋內,欲繼續搜尋財物,適王衍慶之堂弟 李建瑋 駕車行經該處,見黃俊壹翻找置物箱之形跡可疑乃上前關切,黃俊壹即佯稱訪友並趁李建瑋未注意之際,步行返回該址後門,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王滄坤、王衍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壹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滄坤、王衍慶及證人李建瑋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建瑋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比對照片、被害人住處後門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行為,若行為人先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王滄坤、王衍慶及楊馥如上址住處後,先後於屋內、騎樓搜尋被害人3人之財物,而該住處係被害3人所同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論屋內或騎樓,均係於被害人3人之整體財產監督權下,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先在屋內搜尋財物,再至屋外騎樓搜尋乙、丙車置物箱,然其係基於同一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害人等均幸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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