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暮冬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暮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陳暮冬向告訴人 林盟堯 稱「 林北 我給你蕊死喔!」、「我打死很多人,我都打贏啦!」等語及過程中並以拳頭作勢毆打告訴人,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爭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之情境中,且告訴人亦無由得知被告話語之真意,而被告為上開話語之情境,亦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舉止而感到恐懼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且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所示(偵卷第27至31頁),於被告行為時尚有有多輛汽、機車行經於此,核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而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之行為,二者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甚大,行為殊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被告陳暮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暮冬與林盟堯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臺語向林盟堯稱「幹,幹你娘,你沒有被流氓打過嗎?…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林北我給你蕊死喔…我子彈很硬喔,我先跟你說…我打死很多人,我都打贏啦…幹你娘」等語,過程中並以拳頭作勢毆打林盟堯,以此貶抑林盟堯之名譽,並以此加害於林盟堯生命、身體之語詞,致林盟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盟堯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盟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暮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6張、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同一話語中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是其等上開行為間之行為決意應屬單一,且各行為之實行亦具高度重合,自無強行評價為數行為之必要,而僅以一行為評價即足,是被告以同一言語,同時恐嚇、侮辱告訴人,應屬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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