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陳啟中 、丙○○夫妻為鄰居,雙方前因故有嫌隙。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時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不特定社區住戶得出入之社區走道上,對陳啟中及丙○○2人住處門口監視器,以「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臺語)」之話語辱罵陳啟中及丙○○,足以貶損陳啟中及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啟中、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5、16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陳啟中、丙○○2人,我並未道出告訴人2人姓名,且我家位於社區最裡面那戶,我面向大門一定會面向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不能以此就說我在侮辱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簡卷第91頁、簡上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簡卷第55至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偵卷第75至76頁),並經原審及民事案件一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誤(簡卷第91頁、簡上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原審及民事一審法官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知,被告出言上開辱罵話語時,前、後均未與他人有任何對話或互動,且係面朝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並逐漸朝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方向走近;又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見被告住處門前之社區走道寬廣,並非狹窄巷弄,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住處亦係相鄰而非對門,是被告若自住家大門向外走,當非必然會面向告訴人2人住處前監視器,然本案被告出口上開話語時,卻面朝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並逐漸靠近,已足認被告上開話語係刻意朝向告訴人2人住處前監視器鏡頭所為甚明;又所述「老妖怪」等語,亦指涉該話語所針對對象已有相當年紀,而與告訴人2人年紀相當,是客觀上一般人均可得知該話語所指之人係居住於該監視器所架設住家內之告訴人2人;另衡以被告甫於000年0月間因朝向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監視器比中指,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犯公然侮辱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簡上卷第71至79頁),詎其於上開案件經過不到1年,又刻意朝向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辱罵上開話語,堪認其上開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2人無訛,縱其出言辱罵時未道出告訴人2人姓名,亦無礙上開認定。
2.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出口「老妖怪」、三字經等話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社區居民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走道,朝向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辱罵,顯係針對告訴人2人加以羞辱,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陳啟中、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社區走道上,以前揭方式、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且前與告訴人2人已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後,仍再犯本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告訴人無條件撤回告訴,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千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