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丙○○為夫妻關係」更正為「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即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或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丙○○之雙臂,致渠受有雙上臂挫傷之傷勢。嗣丙○○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警方製作之譯文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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