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12分許」、同欄第4至5行所載「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充更正為「黑色短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杜文智警詢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林竣翔 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竣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均僅屬其等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而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被告杜文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停放在該處由林竣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放置林竣翔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林竣翔發現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竣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竣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杜翠碧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