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李財福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康鄭杏如 訴訟代理人 康三龍 被告 詹子賢 (即 詹昭玉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五零點九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詹昭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詹子賢已辦畢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依如附表「本判決分割後分配位置」欄、附圖二所示方案判決分割,西側並保持3公尺通路等語。
三、被告均到場表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三方抽籤結果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五、經查:㈠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位在一般農
業區,其周圍土地均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原編為林業用地,嗣經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得分割為3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271200號函、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0760300號函、112年10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1005200號函(見審訴卷第27至30頁、訴卷第165至167、191頁),是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17088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690500號函原稱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等語(見審訴卷第87、101頁),應已不適用。
㈡系爭土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紀錄,故無建築法或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6309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93至194頁),原告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南側部分有詹子賢之祖
母輩種植之芒果及龍眼樹,無蓋建農舍或其他建築物,可藉由毗鄰同區同段533-1地號土地西面部分之水泥地作為通路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現況照片3幀、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本院112年2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113至114頁、訴卷第109至119頁),是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㈣經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兩方案均按應有部分計算受分配之面
積,其一為附圖一,由原告取得南側250.33平方公尺,被告康鄭杏如取得中間125.16平方公尺,被告詹子賢取得北邊37
5.5平方公尺,其二為附圖二,原告取得北側250.33平方公尺,被告康鄭杏如取得中間125.16平方公尺,被告詹子賢取得南側375.5平方公尺,兩方案之西側均留有3公尺寬度通路供通行使用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206400號函所附112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2紙可考(見訴卷第125至129頁)。兩方案主要差異在於原告與被告詹子賢分別取得之位置,而三方均同意得以附圖二為判決,未見有何不妥之處,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圖一、二: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二(出處見訴卷第127、129頁)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本判決分割後分配位置(如附圖二)1詹子賢1/2暫編地號528部分(面積375.50平方公尺),並保持西側3公尺寬度通路供取得其他位置之人通行使用。2康鄭杏如1/6暫編地號528(2)部分(面積125.16平方公尺),並保持西側3公尺寬度通路供取得其他位置之人通行使用。3李財福(即原告)2/6暫編地號528(1)部分(面積250.33平方公尺)由李財福單獨取得,並保持西側3公尺寬度通路供取得其他位置之人通行使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