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桶壹桶、冥紙壹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霖因與 劉連招 之子 陳振榕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劉連招與其之子陳振榕住處均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至上開住處前,接續朝鐵捲門及紗門潑灑紅色油漆,在門口拋撒冥紙、燃放鞭炮,並以黑色噴漆在鐵捲門上書寫「欠錢不還」等語,使劉連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上開鐵捲門及紗門之外觀污損,足以生損害於劉連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裴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客觀上足以令人聯想「暴力」、「流血」、「死亡」之情境;而冥紙常使用於喪葬殯儀之祭祀場合,一般人對於冥紙象徵之意義,多認為非屬吉慶而予避諱;又如非遇有婚喪喜慶或廟會慶典等場合,無故於他人住處門口燃放鞭炮,將使人內心產生不安快之感受,是被告所為,堪使建築物內之人感受生命、身體可能遭受暴力侵害、產生血光甚或死亡之警示意味,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潑灑油漆、拋撒冥紙及燃放鞭炮等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率爾毀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或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油漆桶1桶、冥紙1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購買該等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噴漆罐蓋子1個及未扣案之噴漆1罐,雖係被告所有,然前者並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而後者雖為其用以為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並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