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梁益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江鐺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0號、112號3棟連棟透天房屋(下分稱108號、110號、112號房屋),被告及其3名子女即長子 梁益銘 、長女 梁瓊文 、次子即原告原本均居住於108號房屋,民國75年間,被告起造110號、112號房屋後,即將110號房屋無償借予梁益銘、112號房屋無償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又被告起造110號、112號房屋時,因資金不足有房屋貸款,至84年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即要求梁益銘、原告2人各分攤1,050,000元清償上開房貸;另梁益銘居住使用之110號房屋於88年間增建3、4樓,向銀行貸款1,900,000元,被告亦要求梁益銘、原告各分攤950,000元繳納上開房貸;100年間原告已將所分攤之上開被告積欠之房貸共2,000,000元清償完畢。且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表示房貸繳清後,會將112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7年3月13日書立遺囑,表示於其死亡後,11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由原告繼承。豈料,被告於110年間打算將108號、110號、112號共3間房屋以鉅額價金一起出售,後雖不了了之,然於110年8月8日晚上突然暴怒,以原告於父親節竟未準備紅包孝敬父親為由,持雨傘跑至原告家中揮舞、怒罵,過程中,兩造同意於被告給付2,50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一家即搬離112號房屋(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竟於111年7月13日以「贈與」名義,將1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梁瓊文,梁瓊文隨即於111年8月26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梁瓊文之請求。詎被告又於112年2月1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原告即日遷出112號房屋。原告無奈,乃於112年2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7日內給付2,5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分擔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共2,000,000元,亦未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2,500,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近年不履行扶養義務,也未盡人子之倫理,原告乃將112號房屋轉贈予梁瓊文,並要求原告遷出房屋,惟原告竟以錄音要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方願遷出112號房屋,但被告當時原意,係認為原告使用112號房屋近25年,相當於租金已超過3,000,000元,兩相抵銷之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租金,被告才表述「再多給500,000元也無妨」(反正兩相抵銷也無須給付)等語,豈料,原告竟斷章取義,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實則兩造就重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被告亦未簽署協議,協議即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給付2,500,000元,實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0頁)㈠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11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並自75年間起即無償借予原告使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房屋使
用借貸契約,並要原告即日遷出112號房屋,原告乃於112年2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7日內給付2,500,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0至51頁)㈠兩造曾否於110年8月8日晚上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同意
於被告給付2,50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一家即搬離112號房屋?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
㈡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要求原告遷出112號房屋,原告不願無條件遷出,因此發生爭執。110年8月8日晚上,兩造復因上開爭執洽談,洽談中兩造分別表示「原告:你(指被告)希望我們怎麼寫?你說;被告:你和 惠華 說的,今天……;原告:不是她說的,是我們全家說的;被告:是你們全家說的,今天如果有200萬給你,今天如果有200萬給你,你們無條件要給我搬出去,全部裡面都要給我搬出去;原告:好;被告:另外我還會再加50萬給你們,變成250萬元;原告:好,這樣好,這樣決定好;被告:這樣決定喔」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光碟勘驗報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53至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明確,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見,兩造確已就兩造間上開爭執,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即系爭協議,協議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元,原告全家即無條件遷出112號房屋,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原告全家遷出112房屋所生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抗辯兩造就重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被告亦未簽署協議,協議即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2.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原告則應全家無條件遷出112號房屋,二者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被告已於112年2月16日發函予原告全家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要原告全家人即日遷出112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2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74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已要求原告全家遷出112號房屋,則原告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自屬有據。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既已於112年2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7日內給付2,500,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2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13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橋司調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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