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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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1259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秉信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減刑要件之修正:

  ①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②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洗錢犯行(見114偵12597卷第181頁,金訴卷第158、173頁),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於偵查中否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洗錢犯行(見114偵12597卷第47、181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對應之犯行,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對應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對應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4偵12597卷第181頁,金訴卷第158、173頁),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於偵查中否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4偵12597卷第47、181頁),是均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不符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減刑要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於偵查中否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收取並轉交贓款)、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坦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行,未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行所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珠杏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4偵12597卷第192頁),且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影本在卷可佐(見114偵12597卷第85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全部報酬為5萬元,其中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行部分,所獲報酬係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查上開擔任車手所獲全部報酬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第242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9頁),並有該判決(見金訴卷第61、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5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該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告訴人 黃琇玲

李秉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告訴人周珠杏】

李秉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112年12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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