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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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濬嘉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復吉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濬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濬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控台-跳跳」、「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飛機暱稱「 林嘉正 」向 翁麗珍 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5日止,分別以面交及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游濬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經翁麗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5月8日17時26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高誠幣享」之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65萬8,000元之款項。 嗣游濬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濬嘉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 杜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向翁麗珍收取上開款項,惟游濬嘉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游濬嘉知 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搭乘杜承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途經西螺休息站休息時,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下稱本案毒品)予杜承翰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濬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頁、第239頁;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聲卷第18頁;訴卷第24頁、第87頁、第99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珍於警詢時、證人杜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所持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對話紀錄暨相關資訊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訊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3522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所持手機之鑑識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0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內約有5人,實際與伊接觸之人有飛機暱稱「控台-跳跳」、「鋼鐵人」之人等語(見訴卷第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2人以上,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實際與其接觸之人有2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知。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時,固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悉上開款項絕非歸己所有,要交給上游,且收款過程中,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保持通話,後續應如同伊先前轉交款項與上游之方式一樣,即將款項拿到草叢或隱密之地方轉交上游等語(見訴卷第88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以觀,被告雖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即已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隱密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現場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明。

 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亦無其他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卷第86頁、第98頁至第9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裁判上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轉讓予杜承翰之愷他命來源,乃從網路上向不知名之小蜜蜂所購得,其不知道該小蜜蜂之真實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訴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以及被告轉讓本案毒品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⒋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㈧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89頁),屬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本案毒品所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頁),而該等扣案物含有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案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同上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施用愷 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杜承翰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游濬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游濬嘉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游濬嘉

2

藍芽耳機

1組

游濬嘉

3

愷他命(含包裝袋2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633公克,驗後總淨重0.614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0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85頁】)

2包

游濬嘉

4

K盤

1個

游濬嘉

5

卡片

2張

游濬嘉

6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杜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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