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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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奕鋅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9至100、105、14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岡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努力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金簡上卷第5、107頁)。

肆、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第一銀行、京城銀行、高雄農會、華南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三、另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7頁),至本院審理期間方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142至143頁),是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處斷刑之比較。

四、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伍、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無證據顯示其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部分原審判決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142至143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考量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方為坦認,且其仍未取得告訴人等4人之諒解或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等情,尚難認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宜否為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等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陳狄建

                   法 官林于渟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右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A01,以「冒用親友來電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詐騙A0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3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記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A01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⒉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9頁)

⒊A01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1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

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A02,以「冒稱親友來電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詐騙A0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06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記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⒈A02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71頁)

⒉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9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號碼(警卷第101頁)

⒋A02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5頁)

⒌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36頁)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A03,以「冒稱施工廠商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詐騙A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33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記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3萬元

高雄農會帳戶

⒈A03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114頁)

⒉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頁)

⒊A03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收據(警卷第125頁)

⒋被告高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39頁)

4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A04,以「冒稱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詐騙A04,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記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A04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132頁)

⒉A04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7頁)

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9頁)

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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