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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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廠牌:三星,型號:A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 劉碧霞 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52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型號:A9),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號、第1170號、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5日執行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徒手竊取劉碧霞擺放於桌上,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之三星A9平板電腦後旋即離去,嗣經劉碧霞尋覓無著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峻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碧霞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幀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考諸被告於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中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多為竊盜罪之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其嗣後犯罪之頻率密集頻仍,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惕悟從新,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亦其對於他人財產之顯失尊重,亦未能思以正當途徑謀求,難收矯治之效,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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