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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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善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166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11(LINE暱稱「小叔」)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在「Heymandi」交友網站,見 蔡明軒 (另行審結)以暱稱「145/45有點矮矮的妹子」傳送性交易訊息,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從事有對價性交易之犯意,與蔡明軒連繫,蔡明軒則持其交付代號AB000-A113903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使用之手機(ASUS牌、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工作手機),以LINE暱稱「晴」(佯裝為甲女)告知其為17歲,並與A11談好性交易條件,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進行性交易。嗣蔡明軒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19時許,駕駛AFV-992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搭載甲女,甲女上車後再用上開工作手機與A11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臺中北屯店」見面,雙方到場後,甲女旋轉搭A11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103號房進行性交易,先由A11給付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給甲女,雙方脫去衣物,由甲女為A11之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直到射精為止,完成上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當場逮捕A11,並扣得5000元、使用過保險套1枚、A11所有與蔡明軒、甲女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Redmi牌、IMEI:000000000000000)、蔡明軒及甲女與A11聯繫使用之上開工作手機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年籍詳卷,即代號AB000-A113903A,下稱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避免甲女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其父親身分之資訊,爰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2400卷第11-33頁、第95-97頁;本院訴卷第55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明軒、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6678卷第31-47頁、第143-14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甲女指認之現場照片、甲女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000622號鑑定書暨同局11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52368號鑑定書、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A11手機之交友軟體Heymandi訊息及對話、被告A11手機與友人之LINE對話、甲女使用工作機與同案被告蔡明軒之對話訊息、被告A11手機與甲女工作機之對話訊息、甲女使用工作機與被告A11之對話訊息、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偵2400卷第9-10頁、第59-71頁、第75頁、第113-115頁、第119-123頁;偵2400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13頁、第15-21頁;偵16678卷第27-29頁、第149-155頁;偵16678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3-59頁、第61-67頁、第69-81頁、第83-87頁、第89-93頁;他11195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第11-16頁、第19-23頁、第27-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該罪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身體、心智發展均未健全,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影響,所為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8頁)、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表示道歉(本院訴卷第107頁),堪認其確實知所悔悟。據上,堪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勵自新。另按「(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且又經本院命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負擔,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又法院於判斷是否「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固有不該,然其係經被害人同意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表示道歉,堪認其確實知所悔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警方扣得A11所有與蔡明軒、甲女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Redmi牌、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手機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開手機僅係偶然用於本次犯罪聯繫過程,經衡量比例原則,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另1支手機(GOOGLE牌、IMEI:00000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