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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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方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方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方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等特定犯罪之贓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專員」、「蘇老師」、「 叮噹 老師」等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方渝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幣託帳號予「叮噹老師」,嗣「叮噹老師」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及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3時49分許,傳送虛假之防疫補助簡訊予 林鈺 容, 林鈺容 因而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後輸入銀行相關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取相關個人資料及驗證碼,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3時59分至14時3分許,將上開資料輸入永豐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或其相關設備,以林鈺容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至林鈺容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5000元、5萬元分別轉匯至 陳芷葳 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高靖城 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分許,自陳芷葳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4時4分許,自高靖城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至甲帳戶;而盧方渝則先於同日14時2分將上開4萬5000元款項轉入乙帳戶,再於同日14時3分許,將款項轉入甲帳戶;盧方渝又於同日14時4分許,將甲帳戶內之9萬5000元款項(含前述4萬5000元及4萬9999元)匯入乙帳戶,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將9萬2000元款項匯回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9萬2000元至其所申辦之幣託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將該筆金額兌換成3062.58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入「叮噹老師」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最終流入FTX交易所,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前揭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鈺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叮噹老師」間之Line對話記錄、林鈺容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交易通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79號函、悠遊付個人資料、陳芷葳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高靖城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金流圖、虛擬貨幣金流、林鈺容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133、137至175頁,金訴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其犯案過程,但未據員警、檢察官訊問對於可能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寬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僅有第1、2次修正前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故只要能夠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而得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參與或確知前置犯罪之具體情節,或該前置犯罪已經刑事追訴或判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或參與「叮噹老師」等人對告訴人林鈺容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之罪,而論以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很可能在收取特定犯罪之贓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洗錢犯行,仍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行為,雖其主觀上未能認知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而成立洗錢犯行。
(二)是核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鄭專員」、「蘇老師」、「叮噹老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鄭專員」、「蘇老師」、「叮噹老師」等人間,尚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聯絡,及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之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為轉帳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發送虛假防疫簡訊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相關個資及驗證碼,再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為本案犯行,自難論以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前述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謹言慎行,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並依指示為轉帳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款均已轉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