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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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蘇琬婷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明峰 wu」、「 吳廣昌 」、自稱「 梁育仁 」之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琬婷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吳明峰wu」,供「吳明峰wu」等人使用上開帳戶。而「吳明峰wu」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 許敏華楊蹕彰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蘇琬婷再依「吳廣昌」之指示提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提款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後,於113年11月2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吳廣昌」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琬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繳卡費,所以缺錢,上網找到「吳明峰wu」,他說需要辦第二證明,才能辦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中信帳戶之資料給「吳明峰wu」後,告訴人許敏華、被害人楊蹕彰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9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則依「吳廣昌」之指示,分別提領20萬元、9萬元後,全數交給「吳廣昌」指定之「梁育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敏華、楊蹕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貸款網站「御鑫金融網」之網路頁面、對話紀錄、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告訴人許敏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楊蹕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他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顯已知悉上情,故其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若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四)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上開貸款網站之網路頁面、對話紀錄等為證。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更可能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估風險、核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留言表示自己為安親班老師、薪資3萬3000元、貸款金額50萬元等情,並向「吳明峰wu」表示自己「銀行聯徵不會過,但有很多筆債務跟信用卡要繳」,「吳明峰wu」則未請被告提出其具體任職、收入等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資料之情況下,即向被告表示貸款50萬元之條件為年利率3.3%(7年、84期)、每月還款6674元(本院卷第51頁),顯與正常貸款之情節不符。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於偵查中供稱自己從事國小補教業,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且應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卻無視自己與「吳明峰wu」間磋商貸款之情節顯與常情有異,更未就疑點加以詢問,逕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吳明峰wu」,實難認被告有何合理信賴「吳明峰wu」等人所述「製作收入證明」為合法之合理基礎。

(五)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多會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詢貸款人之聯徵紀錄、信用狀況,而貸款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單純有他人匯入之款項,縱有資金流動之外觀,然若無法證明該筆資金之合理來源(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等),亦無法佐證貸款人確有特定合法收入,而無從作為評估該人還款能力之依據;況在來路不明匯款匯入金融帳戶後即時提領,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違,更屬可疑,故「不詳資金匯入後即時全數提領」之金流非但無法達到所謂「製作收入證明」之目的,更足以使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感覺該金流甚為可疑,而懷疑該人是否涉及不法,更不可能願意貸款給該人,從而被告上述所謂「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顯與貸款徵信審查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以確認該人還款能力之要求背道而馳,以被告曾向「吳明峰wu」表示自己聯徵不會過等情,其顯應知悉一般貸款之常情,自應知悉「不詳資金匯入後即時全數提領」之行為與「製作收入證明」無關。而「吳明峰wu」雖曾向被告表示要製作「額外收入證明,4萬,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55頁),然參被告與「吳廣昌」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85頁),「吳廣昌」應僅單純要求被告即時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全數」款項,而「吳明峰wu」、「吳廣昌」均未說明為何需「即時」提領「全數」款項並轉交,或該行為與製造「收入證明」間有何關連,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會把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我提領出來給他們,這樣就會有收入的金流,但他們沒有說是什麼的收入,就是含糊帶過等語相符,故被告亦不知悉「其即時提領並轉交全數款項」之行為與「第二收入」間為何關係。再衡以被告與「吳明峰wu」、「吳廣昌」素不相識,足徵其與「吳明峰wu」、「吳廣昌」等人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然本案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0萬元、9萬元,均非小額,「吳明峰wu」、「吳廣昌」竟願意無條件相信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被告,絲毫不擔心匯入之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侵占,而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並實際掌控之帳戶內?是「吳明峰wu」、「吳廣昌」匯款之舉動毫無風險控管可言,顯非正常之貸款公司於辦理貸款中可能之行為,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所辯其相信「吳明峰wu」、「吳廣昌」所述「製造收入證明」為合法乙事,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有請我去印採購單下來,表示如果銀行詢問為何要提領這麼大筆款項,叫我把採購單給銀行看,說要提領採購費用等語(偵卷第188頁),並提出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為證。然上開採購單中「採買人」為被告,此與被告所述匯入款項係為「美化帳戶」、「製造第二收入證明」等情顯然不符,然其竟未向「吳明峰wu」、「吳廣昌」詢問為何需要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來源、用途,並取得合理之說明,反而逕以配合列印所謂「採購單」,更足認被告已知悉所謂「製造收入證明」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方需作欺騙銀行行員之準備,亦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不法,然為順利取得貸款,方不顧自己可能因此涉及不法之風險,無條件配合「吳明峰wu」、「吳廣昌」如此不合情理之舉動。

(七)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仍決意將上開帳戶之資料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明峰wu」、「吳廣昌」,供對方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對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沒有跟我說匯進去的錢是誰提供的,我照正常的程序辦貸款,銀行辦不過等語,可見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是否利用自己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己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均無所謂之心態,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明峰wu」、「吳廣昌」,供渠等得用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即時提領全部匯入之款項,再全數轉交他人。從而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吳明峰wu」、「吳廣昌」時,應已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存、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之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若經自己提領並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承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吳明峰wu」、「吳廣昌」有電話聯絡,「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是不同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上開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許敏華、被害人楊蹕彰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已與告訴人許敏華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賠償,告訴人許敏華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7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為證,然其未與被害人楊蹕彰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許敏華、被害人楊蹕彰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告訴人許敏華、被害人楊蹕彰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依指示轉交「梁育仁」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金額

主文

1

許敏華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聯絡許敏華,假冒許敏華之弟弟「 許駿業 」向許敏華佯稱:現為呼吸器中盤商,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提領

15萬7000元

蘇琬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

元大銀行高鳳分行

ATM提領

4萬3000元

2

楊蹕彰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楊蹕彰佯稱:向指定廠商代為訂購油漆,需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11時12分許

9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ATM提領

2萬元

蘇琬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22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1萬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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