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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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相對人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業依原審法官指示之測量範圍,繳付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勘測費用包含土地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合計1萬2300元,惟原裁定僅列計其中之4300元為訴訟費用,顯有錯誤;另異議人依系爭事件之111年度補字第639號裁定,就原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合計核定為486萬81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嗣後異議人撤回第三項聲明,並減縮第一項聲明,惟就撤回第三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審並未裁定返還,自應列入裁判費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當事人因進行訴訟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勘測等支出之規費等,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核實判斷是否為必要費用,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基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審理,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均未聲明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次查,異議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39號裁定核定為486萬8100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見原審卷第12頁),嗣異議人於原審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分割共有物部分(見原審卷第95頁);又異議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11年8月26日、同年9月14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為收款人,分別繳納地政規費4300元、8000元(見11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1至27頁),後異議人於土地複丈完成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異議人起訴之聲明,其聲明第一項乃就311-1土地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聲明第二項為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聲明第三項則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 蔡宇志 共有之312-3、312-6、312-7土地。原審法院因此發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311-1、312-3、312-6、312-7土地(見原審卷第119頁),嗣異議人撤回第三項分割共有物之聲明及蔡宇志,原審法院乃於111年8月26日再發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僅勘測311-1土地(見原審卷第135頁),異議人並於同日繳納4000元之土地複丈規費及複丈成果圖費用300元(見司聲卷第23、57頁);後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311-1、312-3、312-6土地,相對人亦以異議人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而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故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1日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時,指示地政機關施測311-1、312-3、312-6土地之地上物範圍含道路,並標示坐落位置及計算面積,並有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9至150頁),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14日繳納312-3、312-6土地之複丈規費,合計8000元(見司聲卷第27頁)。基此,異議人因勘測311-1、312-3、312-6土地所支出之規費合計1萬2300元(計算式:4300元+8000元=1萬2300元)即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又異議人主張其已撤回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審並未裁定返還,自應列入裁判費計算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僅撤回聲明第三項部分,屬撤回其訴之一部,並非全部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故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仍由原告負擔,且異議人於原審曾聲請退還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0日函知異議人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三項乃為部分撤回,無從退費(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其理自明,是異議人主張原審應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應列入裁判費計算,自屬無據。

 ㈣而異議人於土地複丈完成後減縮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屬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即為202萬1400元(計算式:111年公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1123平方公尺=202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339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土地複丈規費及複丈成果圖費用1萬2300元=3萬3397元),依原審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57元(計算式:3萬3397元×9/10=3萬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撤回第三項聲明,該8000元之土地複丈規費難謂系爭事件訴訟必要之支出,而將之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指摘,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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