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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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9號、第28101號、第28113號、第28546號、第28547號、第28847號、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33、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開窗伸手入內,或由窗戶進入屋內,均為踰越窗戶: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行竊方式,係在室外徒手開啟窗戶後,伸手入內竊取告訴人A03之背包;於附表編號7,則係由窗戶進入屋內。是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踰越窗戶」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㈡劃破住處大門紗網後開門入內行竊,為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1.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絲網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參照】。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侵入告訴人A008住處行竊前,先持自備之鑰匙劃破毀壞該屋大門上構成其一部之紗網,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推門進入該屋行竊,自係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㈢建築物之1樓為店面,其上有住人,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1.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7之建築物,為一4層樓之透天厝,其1樓雖為餐廳,惟其2、3樓平時有告訴人A04兒子等人居住,且該建築物之樓層可相通,對於整體建築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業經告訴人A04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21頁;院卷第85、86頁)。是附表編號7之建築物,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灼。

二、是核被告就:

 ㈠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

 ㈠附表編號4,誤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7,則誤為僅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均容有未洽。

 ㈡惟公訴人已當庭就附表編號4,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則增列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本院亦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院卷第134、135頁),無礙其防禦權,俱附此敘明。

四、被告附表編號2之竊盜部分,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A06之撲滿,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公訴意旨漏論此,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院卷第135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5中毀損紗網之行為,已結合於毀壞門窗竊盜罪罪質中,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1.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⑵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

  ⑶再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⑷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⑸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⑹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今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件所犯罪質同一;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迭犯竊盜罪,而不論於本件前、後,均有竊盜案現於偵查或審理中。

  ⑵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⑶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各加重其刑。 

  3.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未遂減輕:

  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搜尋財物,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應依累犯加重及未遂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3.於偵查中供承大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全數坦承,態度尚可。

  4.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院卷第150頁);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有得易科罰金者,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應由被告請求再行定應執行刑;兼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刻正繫屬中,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減少重複定刑之煩,本院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附表各編號之竊盜所得,俱未扣案:

 ㈠附表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悠遊卡2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示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手法

罪刑及沒收

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06

(提告)

114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6管領之神像金牌2塊(重量分別為2兩、1錢,價值共約2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獅甲南天府五府殿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06

(提告)

114年7月13日4時51分許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A06管領之豬公撲滿2個(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獅甲南天府五府殿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A07

114年7月17日2時21分許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A07所有、置於神明廳之金牌1面(價值約4,700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張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提告)

114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在室外徒手將該屋之窗戶開啟後,伸手入內竊取A03所有、置於該窗邊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悠遊卡2張、現金2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張榮豐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1樓之住處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A008

(提告)

114年7月23日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9分許,逕予更正)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乘無人注意之際,先持自備之鑰匙劃破毀壞左列住處大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紗網後,再自該破洞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該屋,竊取A008所有、置於客廳櫃子上之撲滿1個(內含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張榮豐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8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5

(提告)

114年7月28日21時31分許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A5左列住處之大門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A5所有之小型保險箱式收銀機1臺【價值約5,000元,箱內含現金約5,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張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型保險箱式收銀機壹臺、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4

(提告)

114年8月3日3時28分許

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乘無人注意之際,自左列房屋之閣樓窗戶進入該有人居住之房屋後,物色並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張榮豐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為一4層樓之透天厝)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

偵一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

偵二卷

3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卷

偵三卷

4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8546號卷

偵四卷

5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8547號卷

偵五卷

6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8847號卷

偵六卷

7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8849號卷

偵七卷

8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

聲羈卷

9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卷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12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1樓,以徒手開啟窗戶之方式,伸手入內竊取A03放置於窗邊之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逃逸。

(二)於114年8月3日上午3時28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山排骨飯之閣樓窗戶進入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欲竊取一樓店內之金錢,惟因遍尋不著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三)於114年7月28日下午9時31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花店兼住處,徒手開啟門鎖,進入竊取A5所有之小型保險箱式收銀機1檯(內含新臺幣5000至8000元,收銀機價值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四)於114年7月13日上午4時5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獅甲南天府五府殿)內,徒手竊取獅甲南天府五府殿內之存錢筒撲滿2隻(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便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五)於114年7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獅甲南天府五府殿內,徒手竊取神像金牌2塊(重量:2兩、1錢,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便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六)於114年7月17日上午2時21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徒手竊取A07所有置放於該住處神明廳內之金牌1面(價值約4,700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七)於114年7月23日上午3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先手持鑰匙割破A008住家大門之紗門,並自紗窗破洞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A008所有放置於客廳櫃子上之撲滿1個(內含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二、案經下述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僅坦承竊得100元。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犯行,惟否認知 悉大山 排骨飯該棟建築物內有人居住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知悉花店該棟建築物內有人居住之事實。

4、犯罪事實一、(四),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僅坦承竊得8000元。

5、犯罪事實一、(五),被告坦承竊得神像金牌2塊之全部犯罪事實。

6、犯罪事實一、(六),被告坦承竊得神像金牌1塊之全部犯罪事實。

7、犯罪事實一、(七),被告坦承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行,惟僅坦承竊得200至300元。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

(四)

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

(五)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竊盜犯行。

(六)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竊盜犯行。

(七)

證人即告訴人A0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竊盜犯行。

(八)

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九)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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