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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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少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少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少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范雅婷尹曉荃 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4張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羅少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共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彭鈺翔黃敬育 、范雅婷、尹曉荃、 徐筱芩陳昱辰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彭鈺翔 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翔、黃敬育、范雅婷、尹曉荃、陳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羅少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共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看到IG有抽獎通知說伊中獎88888元,對方就給伊服務人員的LINE,伊跟服務人員聯絡後,服務人員說要匯款獎金給伊,所以要提供帳戶,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但相關中獎對話紀錄已因刪除致無法提供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皆未提及因中獎須提供帳戶領取獎金乙節,且被告就對方表示要提供卡片4至5張等說詞已心生質疑,並稱「我怕你們是詐騙集團」、「你怎麼保證會還我的錢」,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彭鈺翔、黃敬育、范雅婷、尹曉荃、陳昱辰及被害人徐筱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鈺翔

(告訴人)

113年11月22日

假中獎詐欺

113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

1萬3,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敬育

(告訴人)

113年11月16日

假中獎詐欺

113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

2萬6,015元

臺銀帳戶

3

范雅婷

(告訴人)

113年11月26日

假冒客服人員詐欺

113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

6萬4,123元

臺銀帳戶

4

尹曉荃

(告訴人)

113年11月26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⑴113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

⑴2萬6,985元

⑵4萬9,985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戶

5

徐筱芩

(被害人)

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3年11月26日18時11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陳昱辰

(告訴人)

113年11月23日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

⑵113年11月26日18時38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⑴臺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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