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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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犯罪事實

A05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1頁至第5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9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虛擬貨幣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MAX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OKX交易所電子郵件回函暨檢附被告虛擬貨幣用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此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至8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5頁)。

 ⒋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有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詳見附表三),惟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數度通知未獲回應,且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致被告與該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㈧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係以24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該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該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數度通知未獲回應,且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又被告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即24萬元),已逾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總金額(即34萬元)之70%(計算式:24萬元34萬元≒71%)。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3

(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向A03佯稱:於「香港交易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6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②113年8月6日13時21分許、5萬元

③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④113年8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

⑤113年8月6日14時6分許、4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6日19時51分許,將2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被害人A03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7頁)

*被害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被害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71頁)

*被害人A03提供之「香港交易所」網站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9頁)

2

A02

(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A02佯稱:於「香港交易所」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12時59分許、10萬元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21時5分許,將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將3萬3,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告訴人A02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1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A05應給付A032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被害人A03調解筆錄之內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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