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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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 黃俊瑋 」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姵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2次刷卡消費犯行(第1次刷卡未成功),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先竊取告訴人黃俊瑋之金融卡後,復持以盜刷,並於盜刷過程中偽造簽單,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價值,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且自陳目前待業中(見訴卷第11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簽單偽造「黃俊瑋」之署押1枚,未據扣案,然係由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簽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予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詐得金項鍊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金融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6號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君與黃俊瑋為網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相約見面,郭姵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徒手竊取黃俊瑋放置於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黃俊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7月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一山銀樓,欲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黃金項鍊1條(重10錢,下稱本案金項鍊)及金戒指1枚(重量不詳),惟第1次刷卡(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2,636元)未成功,被告改而僅消費本案金項鍊(刷卡金額10萬1,076元),第2次刷卡成功,被告即於簽單上偽造「黃俊瑋」之署名1枚,表彰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金一山銀樓負責人 張鴻一 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致張鴻一陷於錯誤,誤認郭姵君係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之人,進而交付本案金項鍊,郭姵君因而詐得本案金項鍊得逞,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俊瑋、中國信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姵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晚間與告訴人黃俊瑋在高雄市岡山區見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俊瑋放置於車上之本案金融卡,其後告訴人黃俊瑋收到消費簡訊通知才知悉遭盜刷之事實。
3
中國信託之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瑋收到消費簡訊通知後,已主張遭盜刷而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之事實。
4
證人張鴻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原欲購買本案金項鍊及另1枚金戒指,金額共12萬2,636元,但第1次刷卡失敗,被告表示那就只買本案金項鍊,第2次有刷卡成功,被告並於簽單上偽簽「黃俊瑋」之署名,經證人張鴻一詢問為何簽男性名字時,被告編造因為家中沒有男生所以取男性名字云云等不實說詞;而證人張鴻一詢問個人資料時,被告刻意虛捏與其真正身分證字號、地址類似的「Z000000000」、「路竹中華路23號」等內容之事實。
5
金一山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VISA金融卡冒用明細、簽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刷卡2次(第1次未成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單上所偽簽「黃俊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本案金融卡1張、盜刷本案金融卡所詐得之本案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