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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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勝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31號、114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美吾華歐黎漾平衡茶樹控油洗髮精3瓶」之記載更正為「美吾華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洗髮精3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3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陸嘉佑陳文賢 、被害人 楊淑貞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30731號偵卷第10、11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7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3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52號

  被   告 宋勝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勝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札幌藥妝誠品臺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陸嘉佑保管、放置於該店內之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EX(75g)1瓶、OZIO蜂王乳凝露EX(25新版)1瓶、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3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14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陸嘉佑發現報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26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4樓「誠品書局臺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文賢保管、放置於該店內之E.B.MADE多功能磁吸快扣尼龍背帶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賢發現報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7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楊淑貞保管、放置於該店內之美吾華歐黎漾平衡茶樹控油洗髮精3瓶、維義呂強韌蘊髮洗髮精4瓶(合計價值3073元)。嗣經陸嘉佑、陳文賢及楊淑貞發現報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嘉佑、陳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陸嘉佑、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札幌藥妝誠品臺南店」、「誠品書局臺南店」與「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商品照片、「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客人購買明細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勝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陸嘉佑、陳文賢、被害人楊淑貞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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