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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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祈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祈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祈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門市,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不詳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2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鄭黃玉 ,並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使用本案門號於114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撥打鄭黃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xxxx72號(號碼詳卷)並與其聊天以取得信任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鄭黃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帳戶部份所涉犯嫌均由警另行查辦)及面交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取財得逞。嗣鄭黃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黃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黃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40077646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307號函暨114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446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詳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並無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尚淺,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但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鄭黃玉

114年2月6日、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①114年3月10日14時9分、新竹市○區○○街00號

②114年3月11日13時44分、同上址;

上開2次面交金額共6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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