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鄒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
8,144元,及其中169,347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
至民國95年6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7,944元未給付(其中
含本金169,347元,利息18,597元)。嗣後中華商銀復將對
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計2,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