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李啟珍
       李啟民
       李秀琴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啟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啟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黃重球 變更
為朱文成,並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案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繼承人李啟章之繼承人李啟文
、李啟珍及李啟民為被告,然被繼承人李啟章之繼承人為李
啟文、李啟珍、李啟民及李秀琴,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
書狀追加繼承人李秀琴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以辯論意旨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等人在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因公眾用電之需,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就被
繼承人李啟章、訴外人 李秦專 所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其等簽訂鐵塔及
鐵塔接連站基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李啟章於95
年1月25日領取購價款之五成即188730元,並立有收據為憑
;嗣於102年7月23日,經協調會後,原告與李啟章即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繼承人李啟章應返還
系爭土地之價購款,惟其僅返還10000元,尚有178730元未
給付。
㈡、又李啟章於102年10月23日歿,而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縱
被告等人經協議分割,由被告李啟文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惟被告李啟珍、李啟民及李秀琴並未拋棄繼
承,是依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
1992號判決、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及民法第1138條、第
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啟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17873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啟章遺產時,並不了解
被繼承人之狀況,而被告李啟文僅繼承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鐵塔及鐵塔接
連站基地買賣契約契約、收據、協議紀錄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等未為拋棄繼承等事
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等繼承時並不清楚狀況,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啟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
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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