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將 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柒
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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