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
之6號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庚○○、丙○○(所涉殺人、持有槍彈、強盜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因庚○○積欠 林長枝 債務,丙○○乃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4顆前往林長枝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與林長枝商談債務延期事宜,因雙方一言不合,丙○○遂持上開槍、彈朝林長枝左側頭部擊發,致林長枝腦部創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丙○○持槍殺人後,以電話通知庚○○告以出事了,要庚○○立即收行李,並駕駛強盜所得之0501-MU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3樓租屋處搭載庚○○,隨即與庚○○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南下至豐原火車站,並以公共電話與友人己○○(所涉藏匿人犯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連絡,己○○乃帶同丙○○、庚○○前往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由己○○與甲○○合夥經營之扶手工廠內,與甲○○聊天,期間丙○○另以電話通知友人丁○○到場,將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剩餘之改造子彈2顆交由丁○○保管。丁○○明知槍、彈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為人保管、隱藏,亦知悉丙○○係涉嫌犯罪,為警查緝之犯人,其收受之槍、彈係關係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猶答應丙○○之請託,將上開槍、彈暫時藏放、隱匿在其7657-LR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並搭載丙○○、庚○○前往豐原某旅館投宿,丁○○基於使丙○○隱避之犯意,以自己之名義為丙○○登記旅社,並代墊住宿費用,阻礙警方之查緝。丁○○再將上開槍、彈藏放、隱匿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嗣後為恐遭警方查獲,乃於95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經中投公路大里溪橋上時,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2顆丟棄至大里溪中而湮滅之。
二、嗣於95年6月22日,丙○○及庚○○2人離開上述豐原某旅社,再度前往扶手工廠,己○○及甲○○2人此時業已知悉丙○○係為警查緝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提供扶手工廠內之房間供丙○○及庚○○藏匿、居住至25日,以逃避警方之追查。嗣丙○○、庚○○於25日離開臺中,南下嘉義、屏東等地四處躲藏,於6月底抵達臺東,藏匿於臺東舊火車站附近某旅社,庚○○明知丙○○係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仍於7月13日淩晨1時起提供其不知情阿姨乙○○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之租屋處供丙○○藏匿居住,嗣警於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市○○路○段○○○○號前拘提丙○○到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甲○○於本院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僅被告丁○○就其涉案部分,主張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於96年6月26日第1次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就被告丁○○涉案部分,證人丙○○、庚○○、己○○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依被告丁○○之聲請,依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至於被告庚○○及甲○○,均知悉其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有聲明異議之表示,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丙○○、丁○○、己○○、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庚○○而言具證據能力;證人庚○○、己○○、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認:伊知悉丙○○開槍殺人之事,並與丙○○一同南下臺中、嘉義、屏東及臺東等地躲藏等語,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逃亡的行程是丙○○決定的,伊只是跟著丙○○跑,沒有藏匿人犯,丙○○說要回臺東自首,所以就一起回臺東,伊只是單純回臺東住云云;被告甲○○則坦認:丙○○確居住於伊與己○○合夥經營之扶手工廠3天等語,然亦否認係藏匿人犯,辯稱:伊不知道丙○○犯罪云云;被告丁○○雖坦認稱:丙○○到臺中第一天住的旅社是伊幫忙找的,伊也有收受丙○○交付之槍、彈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及藏匿人犯之罪行,辯稱:21日當晚伊不知道丙○○殺人的事,丙○○雖然有說出事了,但伊以為是欠債跑路的意思,是一直到23日警察來找伊時才知道,手槍、子彈也是丙○○塞給伊的,伊沒有寄藏持有的意思,隨即於22日晚間即丟棄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1)被告甲○○提供扶手工廠供丙○○居住時,是否已知悉丙○○涉嫌殺人,係為警查緝之犯人。(2)被告丁○○以自己名義為丙○○登記旅舍投宿,並代墊旅費時,是否已知悉丙○○涉嫌殺人,係為警查緝之犯人。(3)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是否有受寄、隱藏之意思。
(4)被告庚○○提供其阿姨乙○○租屋處供丙○○居住之情形,是否該當於藏匿人犯罪。經查:
(一)林長枝遭丙○○殺害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林長枝之女友 簡佑容 、母親 林沈阿娥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卷第3-7、24-26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92650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第88-91頁)、槍擊案現場照片6張、解剖照片40張(相卷第14-16、30-49頁)、法醫驗斷書(相卷第50-6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相卷第78-83頁)在卷可參,堪認此部份之事實明確。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稱: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己○○告訴伊說:丙○○事情大條了,丙○○開槍打死人,丙○○的家人要丙○○出面投案等話語,此時伊才知道丙○○犯下殺人案,伊有問丙○○並告訴丙○○說事情曝光了,丙○○就告訴伊事情經過並說要回台東投案,伊則提供工場內的房間讓丙○○及庚○○居住,共住了3天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丙○○第1天走後,己○○出去回來說要找丙○○,己○○表示丙○○的前妻說不要收留丙○○,好像是因為丙○○打死人了,己○○對伊說這些話後,丙○○還留在工廠2、3天,直到大家勸丙○○自首,丙○○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21日案發後,伊與庚○○坐火車南下豐原,在火車站下車後,先到豐原某一家旅社休息,休息3小時後退房到外面吃東西,吃完後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己○○,己○○就開車載伊及庚○○到后里扶手工廠內與甲○○一起聊天,後來丁○○也開車到扶手工廠載伊及庚○○到豐原某旅社過夜,隔天(即22日),伊與庚○○坐計程車回到扶手工廠,當時工廠裡沒人,伊就自己開門在工廠內的房間裡休息,晚上己○○及甲○○回到工廠,問伊發生了什麼事,伊告訴己○○及甲○○說伊在宜蘭開槍,己○○及甲○○就沒有再問下去了,於是伊在工廠裡住了3天,到了第3天,丁○○到扶手工廠說警察找上門了,並與己○○、甲○○一起勸伊自首,伊就和庚○○搭野雞車到嘉義等語(警卷第7-8頁);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第1天伊只有向己○○及甲○○表示出事了,第2天,還是第3天,伊前妻 林惠娟 打電話給己○○,己○○後來就跟伊說知道伊殺人的事,扶手工廠是己○○及甲○○合租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證人庚○○亦於偵查中陳稱:95年6月22日伊與丙○○再回到扶手工廠,就在扶手工廠住了3天,甲○○有提供伊與丙○○住在扶手工廠,但並未提供錢等語(偵卷第22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至遲於95年6月22日即知悉丙○○殺人一事,其明知丙○○涉犯殺人罪嫌,係警方查緝、捉捕之犯人,猶提供其與己○○合夥經營之扶手工廠供丙○○居住、藏匿至6月25日,是其與己○○有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稱:21日早上8時許,丙○○以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問伊有沒有空,要伊去找丙○○,丙○○要從臺北來臺中,到了下午6時許,丙○○又打行動電話給伊,伊則回答說有空的時候再打電話過去,時至晚上8時許,丙○○以市話打來,伊回應說晚點再過去,直至晚上10時許,伊開車到扶手工廠找丙○○,伊留在車上,看到己○○、甲○○、庚○○在工廠內,丙○○就拿1把手槍及裝有2顆子彈的彈匣1個從車外交付給伊,說先寄放在伊那,並與庚○○一起上車,要伊載丙○○及庚○○去豐原找旅社,伊便載丙○○及庚○○到豐原火車站附近旅舍投宿,途中伊有問丙○○為何來臺中,丙○○說出事了,到旅社時,伊以證件登記房間讓丙○○及庚○○住宿,並幫丙○○支付1,000元的住宿費,伊離去時,丙○○有還錢,一開始伊將丙○○交付的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伊7657-LR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回到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後,伊就將槍、彈放在住處1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後來因為害怕,於22日晚間11時許,伊女友 黃千容 開伊7657-LR號自小客車載伊至中投公路大里溪橋上,行進間伊就將槍、彈丟到溪裡等語(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5-26頁);並再陳稱:丙○○將槍及子彈交給伊時,並沒有要伊將槍丟掉,丙○○是要伊先幫忙保管一下,伊因為害怕所以才把槍、彈丟掉,伊與丙○○認識約6年,平時很少連絡,丙○○有時候會打電話向伊借錢,最近一次是94年左右,已經有1年多沒見面了等語(偵卷第102-103頁),佐以庚○○於偵查中陳稱:丙○○於95年6月21日晚上11、12時左右,在扶手工廠將槍、彈交給丁○○,丙○○要丁○○幫忙處理槍枝,丁○○答應並將槍拿走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載伊到豐原某旅社後,丙○○要丁○○進去問,伊與丙○○則在車上等,丁○○出來後叫伊與丙○○進去,因為丙○○在跑路,所要丁○○出面代訂旅社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丙○○於偵查中陳稱:伊載庚○○到板橋火車站後就搭火車到臺中,在火車上,伊有打電話給丁○○說伊出事了,要丁○○到臺中火車站接伊,但丁○○說正在工作沒空,伊就和庚○○到旅社休息,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己○○,己○○載伊及庚○○到扶手工廠,甲○○也有來,期間仍有打電話給丁○○,但丁○○很久沒來,伊正要離開扶手工廠時,丁○○就到了,伊將槍交給丁○○,要丁○○處理,丁○○就載伊及庚○○到豐原,以丁○○的名義登記住宿,丁○○先代墊住宿費,伊後來有拿1,000元給丁○○,但丁○○不收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證稱:伊在火車上有打給丁○○,伊跟丁○○說伊出事了,要丁○○到車站接伊,但丁○○表示在工作沒空的意思,所以就和庚○○去旅舍休息,後來丁○○到了扶手工廠,伊將槍、彈交給丁○○,之後一同到豐原某旅社投宿,是用丁○○的名義登記住宿,錢也是丁○○出的,當時伊與庚○○都有帶身分證,但伊跟丁○○說伊出事了,不方便用伊名字登記,所以丁○○願意幫忙,伊之前不曾因欠債的糾紛去找丁○○,沒有向丁○○借過錢,也沒有因為出了狀況而去找丁○○,這是第1次等語(本院卷第69、70、72、74、75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寄藏槍、彈之客觀行為,其接受丙○○槍、彈之交付時,主觀認知上係為丙○○保管槍、彈,亦即受丙○○之請託,為之藏放槍、彈,自其將槍、彈攜回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藏放之舉,更可見其確有寄藏槍、彈之意思,即便被告丁○○事後隨即丟棄槍、彈,仍無解於寄藏槍、彈之事實,僅得作為論罪後量刑上之審酌,被告丁○○寄藏之槍、彈係丙○○槍擊林長枝致死所用之物,當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客觀行為上有以自己名義為丙○○代訂旅社並代墊住宿費之舉,使警方難以查緝丙○○之行蹤,其雖辯稱:以為丙○○欠債跑路,不知道丙○○有殺人云云,然依上開被告丁○○之自白、證人庚○○、丙○○證述之內容可知,丙○○在前往臺中的火車上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連絡,並告以出事情了等話語,繼而於21日晚間在扶手工廠時,仍撥打電話聯絡丁○○,嗣丁○○抵達扶手工廠後,即匆忙地委託被告丁○○代為保管槍、彈,復央請丁○○出面代訂旅社,丙○○及庚○○則留在車上等候,依此客觀情狀,倘係欠債跑路,何以不是向被告丁○○借錢,反而是委請被告丁○○保管槍、彈,此舉甚為突兀;又何以丙○○未曾表示係因債務逃亡,反而以出事了一語帶過;又何以丙○○不方便以自己之名義登記旅社,而須由被告丁○○出面代訂,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丁○○不可能毫無聞問,即受丙○○之指揮。況丙○○未曾因債務問題找被告丁○○幫忙,平常亦少有連絡,是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應於21日晚間即知悉丙○○開槍殺人之事。又依被告丁○○所言,其係受丙○○之委託,為其保管槍、彈,並已將槍、彈帶回家中藏放,確有寄藏槍、彈之意,何以未與丙○○連絡,得其同意,即逕自於翌日(即22日)晚間將槍、彈丟棄,應係慮及槍、彈係丙○○涉犯殺人罪嫌所用之物,恐留在身旁遭致麻煩,乃逕自丟棄。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在丟槍的過程中,伊有借用女友黃千容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父親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亦詳稱:22日晚上伊叫女友黃千容開車載伊出去,伊有借黃千容的電話打給父親,因為伊知道伊手機被監聽,所以不敢使用等語(偵卷第140頁),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丁○○此部份之供述非無所憑,然其何以主觀上認定行動電話遭警方監聽,若非其作賊心虛,丙○○僅係單純地欠債逃亡,當無為警施以通訊監察之可能,是被告丁○○對丙○○為警查緝等情應已知之甚詳,其辯稱:到23日警察來找伊時才知道丙○○殺人云云顯屬推託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丁○○前於警詢時曾坦認稱:伊於9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警方製作筆錄時,因伊將槍枝丟棄,恐遭警方以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偵辦,所以未據實陳述,而謊稱95年6月21日丙○○只有打電話給伊,而沒有與之見面等不實話語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26頁),核與警員戊○○於偵查及本院詰問時證稱:係透過丙○○的姐姐知道丙○○在臺中的朋友,所以才找上丁○○,丁○○當時否認知悉丙○○在何處,並表示丙○○有打電話給伊,但兩人沒有見面等話語等語(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8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丁○○於警詢前即知悉丙○○係為警查緝之犯人,並知悉自己恐涉有湮滅證據及藏匿人犯罪嫌,乃謊稱未曾與丙○○碰面,益徵其於21日晚間以自己名義為丙○○代訂旅社之情確係出於使丙○○隱避之意思。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丁○○使犯人隱避之罪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稱:95年6月18日或19日,丙○○說要到臺北借錢,帶回來1把咖啡色手槍及子彈
4、5發,丙○○說要去嚇嚇林長枝,6月21日早上8時許,丙○○出門時伊還在睡覺,後來,丙○○於9點左右打行動電話給伊,要伊下樓,伊有帶衣服,因為伊和丙○○之前就說好,如果和林長枝談不妥就要逃逸,伊上車時不知道丙○○拿槍打林長枝,是到板橋火車站後,伊一直問丙○○,丙○○才說開槍殺了林長枝的事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伊坐野雞車到嘉義、高雄及恆春,之後就回臺東住新新、金佳園、國都及一家不知名的旅社,這1、2個星期輪流住上開旅社,被查獲的前2天才到庚○○的阿姨租屋處住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詰問時並證稱:在開往臺北的路上,伊跟庚○○說伊殺了林長枝,被逮捕的前幾天和庚○○吵架,2人就分開了,後來伊打電話給庚○○,庚○○說伊在阿姨乙○○租屋處,伊就過去住了2天,庚○○沒有反對伊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證人乙○○亦證稱:臺東市○○路○段○號是租來的,共有3間房間,分別為兒子 陳偉陸 、女兒 陳葳葳 及伊居住使用,庚○○是伊姪女,是在95年7月11日晚上10許來找伊,和陳葳葳住同一間房間,後來陳葳葳於7月12日上臺北,就由庚○○與丙○○居住,丙○○是在7月13日凌晨1時許到伊家中居住等語(偵卷第114-116頁),是被告庚○○於6月21日即知悉丙○○殺人,係警方查緝之犯人,猶於7月13日凌晨1時起,利用不知情之乙○○提供住處供丙○○藏匿,是其藏匿人犯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丙○○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提供扶手工廠供丙○○藏匿、被告庚○○提供乙○○住處供丙○○藏匿,被告丁○○則以自己名義為丙○○登記旅社,使丙○○隱避,是核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第165條隱匿、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因寄藏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隱匿證據之低度行為為後續湮滅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於95年6月21日晚間即知悉丙○○持槍殺人一事,其明知丙○○交付之槍、彈係屬關係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猶受丙○○之委託,先將其槍、彈隱匿於其自小客車座位底下,後再將其槍、彈隱匿於臺中縣霧峰鄉住處,並於22日晚間將之丟棄,其隱匿、湮滅證據之犯行明確,起訴書起訴法條中雖未就此罪名詳加論列,惟其情節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協助丙○○代訂旅社,使丙○○隱避及被告庚○○提供其阿姨乙○○住處,供丙○○藏匿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均係出於一妨礙國家偵察權限運作之犯意,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庚○○部分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將「實施」改為「實行」,應係單純之文字修改,蓋基於犯罪共同體之本質,共同行為人中若有1人業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其餘之共同行為人在外觀上雖仍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仍無礙於其同為共同正犯之評價,修法理由中亦明示,修正後之新法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修法理由中所謂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尚未達著手實行之行為階段,根本與共同正犯無涉,是修法前後對於共同正犯之理解並無重大差異,則被告甲○○與己○○(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就上開提供扶手工廠供丙○○居住、藏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乙○○,提供乙○○之租屋處供丙○○居住、藏匿,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丁○○1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湮滅證據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受友人丙○○之委託藏匿槍枝,惟寄藏之時間甚短,隨即因畏懼而將槍枝丟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是被告丁○○僅因一時思慮欠周,受友人之託,致面臨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期,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本院認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爰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上列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7號提案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因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是得與前述共同正犯、牽連犯等規定割裂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爰審酌被告丁○○、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丁○○係為丙○○代訂旅社、被告甲○○則提供扶手工廠供丙○○藏匿3日、被告庚○○則提供乙○○住處供丙○○藏匿1日,犯罪情節有別;被告庚○○係因丙○○出面代其處理債務致衍生後續犯罪情事,情感上有協助丙○○藏匿之動機;被告甲○○、丁○○則曾勸說丙○○自首投案;被告庚○○、丁○○均國中畢業及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丁○○所處罰金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終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丁○○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3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刑期及金額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2發均為違禁物,被告丁○○雖已將之丟棄,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庚○○與丙○○一同逃離宜蘭等情涉及藏匿人犯罪嫌,並認被告丁○○協助丙○○藏匿在扶手工廠部分亦涉及藏匿人犯罪云云,然被告庚○○僅係消極隨同丙○○離開宜蘭,此部分尚無積極藏匿或使之隱避之情形,又扶手工廠係被告甲○○及己○○合夥經營,丙○○藏匿在扶手工廠等情與被告丁○○無涉,是公訴人所指上述情形或與犯罪無涉或無證據證明,惟因與前開科刑部份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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