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翊翔 (原名:黃
洲)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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