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翊翔 (原名:黃
洲)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