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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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告 李昭玲

被告 陳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2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無故提供被告友人 孫睿臨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0年2月1日合計匯款484,2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4,295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將友人之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484,295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84,2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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