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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