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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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 律師
盧孟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內存有屏東縣議會之相關議會資訊紀錄及議員之通訊聯繫個資,該等行動電話亦是聲請人作為與縣府官員及轄區選民聯繫與服務之用,事關聲請人執行議員職務之必要性,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交保候傳,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事證已蒐證完畢,應已無滅證等之疑慮,請准予發還上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係因聲請人涉
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4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
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俱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聲請發還該等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編號扣案物一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四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