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信器材激勵器壹台、音頻接收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濾波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交通部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擅自在台南縣南化鄉烏山地區(東經一二0度廿九分五十二秒,北緯廿三度一分廿五秒)架設電信器材激勵器、音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及濾波器等設備,設置台灣人之聲廣播電台,每日發送FM一○四.一兆赫之射頻信息,播出「幸福人生」、「最大船入港」節目與「日安成人牌人參保養丸」、「婦寶功散」、「百強力效丸」等廣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公司之播音。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信器材激勵器、音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及濾波器各壹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南站八九字第六三八一-0號函送之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試表與播音錄音帶一卷、錄音紀錄一張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前開被告所有之電信器材激勵器、音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及濾波器各壹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及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設置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犯罪時間之久暫、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併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信器材激勵器、音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及濾波器各一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