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逾期未為清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傳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傳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二百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銀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