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巿忠義街六十巷廿八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至六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巿衛生局(烟)南巿衛驗字第八九一0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九佯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書一份、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九十年三月一日南所文衛字第0三七三-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漏未論述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