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戊○○○法定代理人 林美桃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戊○○○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遺棄案件,係由林美桃以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非由自訴人戊○○○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此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自訴人為民國六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依其年齡觀之,要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另林美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戊○○○現已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以以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屬有違,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