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一月八日前往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楚留香舞廳消費,因公司規定須經幹部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得結清消費款,乙○○遂向自訴人稱未帶足夠現金,要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其可簽帳結清費款三萬五千四百元。詎乙○○事後未清償該筆消費款,且逃逸無蹤,致自訴人將該筆消費款支付楚留香餐廳,因認其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曾前往自訴人經營之廳餐消費,並積欠自訴人前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朋友一同前往消費,且已償還部分債務,並未畜意詐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行為人之行為有使對方陷於錯誤之處,對方更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才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而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管道解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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