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系爭房屋(台中市○○區○○街三九之一號四樓)之價額證明書(如最近房屋課稅
現值或造價證明書等文件),另請提出被告甲○○之最近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勿省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