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二О號
上訴人即被 乙○○
告
被上訴人即 甲○○○管理委員會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蔡嘉容 律師
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