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五年共
六十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
七十八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二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另原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信用卡對帳單及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