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楊桂麗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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