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惠津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榮
一、右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