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事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仟參佰貳拾元,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
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