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九分許,在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八十二年遭友人 劉詩強 借用不還,其間任意違規,並經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存證信函追討並副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惟劉詩強仍拒不出面,異議人本擬代為繳清罰鍰,怎奈仍有數萬稅金待繳,實無力負擔,且異議人並非違規之行為人,裁決處罰車主之異議人,洵屬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九分在台北市○○路○○○巷,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圓山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通知書登載當時之汽車所有人係異議人,雖異議人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寄予案外人劉詩強,及副知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要求案外人劉詩強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或要求案外人劉詩強攤還交通違規罰鍰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用以陳明上開違規時間之行為人係案外人劉詩強。惟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查本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並查無有申請歸責駕駛人之情事,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六四六五四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有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根據違規事實,製作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非無據,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