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羅仕宗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82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8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市○鎮區○○街口,欲右轉進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交通號誌,然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擅闖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見
狀減速煞車,而與後方訴外人 余火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V-9291號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傷、
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膝副韌帶撕裂傷、左側前十字
韌帶部份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前揭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調偵字第6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又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3,275元、診斷證明書9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46,175元,而
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44,3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余火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
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調偵字第67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調偵字第67
1號起訴書、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系爭車輛維修收據證明各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至3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4
頁、第113至129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規定。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一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倘面對圓形紅燈即應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被告於警詢時
稱○○○鎮區○○路○○段○巷右轉出來要到中豐路,沒
有注意號誌,不知道號誌為何,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那時候其不清楚有沒有造成別人交通事
故等語,後經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影片後,被告則稱其違
規右轉沒有錯,但其是往旁邊靠,跟其沒有關係,但對方
要賠償其還是會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警詢
時稱其當時○○○鎮區○○路○○段、日興街口時,其為
閃○○○鎮區○○路○○段○巷口內紅燈右轉違規車輛所
以緊急剎車,其後方車輛(即MQV-9291號重機車)不清楚
前方狀況所以就撞上其,但其和余火錢會發生車禍是因為
被告違規右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余火錢於警
詢時亦稱其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要閃避紅燈右轉車輛,但
其也有注意到違規車輛,所以有緊急剎車,但仍舊與前方
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互核渠等陳述,可知
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行駛,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緊急剎車,而與後方同向余火錢騎乘之MQV-9191號車
輛發生碰撞,且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先注
意其行向之圓形燈光號誌,當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得
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逕行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肇事路段
,致後方原告為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緊急剎車閃避
被告車輛,進而與MQV-9291號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可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143,275元、證書費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至聯新國際醫
院就診外,後續至桃園國軍總醫院進行左膝蓋手術等情,
業據其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第113至129
頁),經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後續至桃
園國軍總醫院接受後續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
1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0128號函暨病情資料各1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至108頁),經核算卷附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費用,醫藥費用(含手術費用)為
143,275元、證書費為900元,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43,275元、證書費900元,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車殼,
係屬零件,惟衡諸常情,機車行維修估價多會將工資計入
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
、工資費用各為1,000元為當。再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0月,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10月18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
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0.1=100元),加計工
資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100元為必
要(計算式:100元+1,000元=1,1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傷之傷
害,堪信原告因此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
8年度所得收入為559,922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10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兩造108
年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個資卷),
是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
,及被告過失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6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
然此係指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已受余火錢賠償200,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原告受賠償所
獲得之利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
27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43,275元+證書費9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和解
金200,000元=5,275元)。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前揭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4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0月5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406,482元,依此計算裁
判費為4,41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244,375元,裁判費
為2,650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2,6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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