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洪定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 田麗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1年11月9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蕭胤瑮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