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莊謹綺複代理人 林龍騰 被告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輝 被告 楊介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群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1日邀同被告楊國輝、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1日,按月繳息,本金到期1次攤還,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91%浮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並約定被告旭群公司未按期繳付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旭群公司僅繳息至108年12月1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國輝、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