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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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巫世清 被告 謝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巫世清、謝惠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惠雅前邀同巫世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00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止,利息均採第1月至第12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
1.57%,第13月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2%機動計算,並均約定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謝惠雅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就31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34,882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就1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409,851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未償。又巫世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2份、帳務明細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欠款明細2份、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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