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昭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白蘭氏 頂級官燕窩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
6月12日、108年6月18日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中,包含與本件2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率爾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執行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分別為老舊機車、燕窩禮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359元,與其自陳竊取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蘭氏頂級官燕窩禮盒1盒,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秀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30號被告徐昭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817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前因:(1)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一)108年6月12日11時34分許,至林秀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見林秀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廠牌:光陽、引擎號碼:GY6D0-000000、深綠色、價值新台幣2000元),竟萌生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二)108年6月18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全聯福利中心」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白蘭氏頂級官燕窩禮盒」1盒(價值新台幣1359元),並將之夾藏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未結帳即行逃離店外而得逞。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貞、告訴代理人 謝秀梅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8張、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部盤點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