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156.
188),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固定計算,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1萬4,851元未給付,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51至5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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